科曼醫療、邁瑞生物醫療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2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科曼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南山街道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業區五棟七樓南側。
法定代表人:易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戎,廣東良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邁瑞生物醫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科技南十二路邁瑞大廈1-4層。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LIXITING),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藝,北京德恒(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石家莊利斯通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維明南大街與新石南路交口東南角中華城528號。
法定代表人:黃廣。
上訴人深圳市科曼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邁瑞生物醫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瑞公司)、原審被告石家莊利斯通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斯通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20)閩01民初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科曼公司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本案中,科曼公司與福州恒銳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銳公司)之間無買賣關系,邁瑞公司所提供的銷售合同是利斯通公司與恒銳公司簽訂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66號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網絡購物收貨地通常不作為網絡銷售行為地,故本案的銷售地為河北省石家莊市,邁瑞公司通過恒銳公司將被訴侵權產品交貨地確定為福建省福州市,違反了管轄確定的原則,且利斯通公司亦是本案被告,故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綜上,科曼公司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邁瑞公司、利斯通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以及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第六條規定,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本案中,邁瑞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科曼公司、銷售者利斯通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恒銳公司通過與利斯通公司簽訂《醫療設備銷售合同》的交易形式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并約定了上述合同簽訂地與產品交貨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考慮到恒銳公司的住所地即在福建省福州市且被訴侵權產品為醫療設備而不是普通的生活消費品等因素,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福建省福州市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地并無不妥,邁瑞公司能夠選擇銷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科曼公司關于本案中的福建省福州市是網絡購物收貨地通常不作為網絡銷售行為地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審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況下,科曼公司關于將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焦 彥
審判員 錢建國
審判員 魏 磊
二
- 標簽:dnf天魔斬
- 編輯:李娜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