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泰通保2宗違規吃警示函 私募未評估部分投資者風險
中國證監會網站昨日公布的中國證監會重慶監管局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顯示,經查,弘泰通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通保”)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對部分投資者進行風險評估
截至現場檢查日,弘泰通保未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管理的弘泰久盈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久盈基金”)、弘泰長盈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長盈基金”)、弘泰星城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星城基金”)等3只私募基金機構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未按規定披露信息
截至現場檢查日,弘泰通保未按規定在北京弘泰恒富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恒富基金”)、北京弘泰穩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穩盈基金”)的合伙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內容、頻度、方式、責任以及渠道等事項; 未按規定和合同約定,向穩盈基金、久盈基金、長盈基金、星城基金的投資者披露年報和季報;未向重慶弘泰恒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資者披露年報;也未向恒富基金的投資者披露2018年2季度至今的季度報告以及2017年和2018年年報,違反了《私募辦法》第二十四條以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根據《私募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現對弘泰通保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弘泰通保應完善相關制度流程,切實加強投資者適當性和信息披露管理,杜絕此類問題再次發生。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基金合同中應當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內容、披露頻度、披露方式、披露責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項。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報告期末基金凈值和基金份額總額;
(二) 基金的財務情況;
(三) 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
(四) 投資者賬戶信息,包括實繳出資額、未繳出資額以及報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等;
(五) 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包括計提基準、計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
以下為原文:
關于對弘泰通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弘泰通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經查,我局發現你公司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對部分投資者進行風險評估
截至現場檢查日,你公司未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管理的弘泰久盈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久盈基金)、弘泰長盈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長盈基金)、弘泰星城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星城基金)等3只私募基金機構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未按規定披露信息
截至現場檢查日,你公司未按規定在北京弘泰恒富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恒富基金)、北京弘泰穩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穩盈基金)的合伙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內容、頻度、方式、責任以及渠道等事項; 未按規定和合同約定,向穩盈基金、久盈基金、長盈基金、星城基金的投資者披露年報和季報;未向重慶弘泰恒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資者披露年報;也未向恒富基金的投資者披露2018年2季度至今的季度報告以及2017年和2018年年報,違反了《私募辦法》第二十四條以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根據《私募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現對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你公司應完善相關制度流程,切實加強投資者適當性和信息披露管理,杜絕此類問題再次發生。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重慶監管局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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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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