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印發《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的暫行》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中醫科學院,中醫藥大學:
為指導養生保健機構規范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提高養生保健服務水平,促進養生保健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和《中醫藥健康服務發展規劃(20152020年)》等文件要求,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了《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的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指導養生保健機構規范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推廣科學規范、安全有效、豐富多樣的中醫養生保健方法和技術,提高養生保健服務水平,促進養生保健市場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多樣化的健康服務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和《中醫藥健康服務發展規劃(20152020年)》等文件要求,現就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如下:
(一)本所稱的中醫師,是指能夠熟練運用中醫(民族醫)、方法和技術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的取得中醫類別執業醫師(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人員。
(二)本所稱的養生保健機構,是指運用養生保健的、方法和技術,開展保養身心、預防疾病、改善體質、增進健康等服務的非醫療性質的服務機構;同時,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證照。
(一)在中醫理論指導下,通過中醫體質辨識、評估、臟腑功能檢測、血氣狀態分析、中醫心理測量等對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態進行辨識評估。
(二)為服務對象提供中醫健康咨詢服務,根據健康狀態辨識及評估結果,提出針對性健康指導,制訂個性化中醫健康調養方案,開展中醫心理咨詢與情志調理服務、開展養生示范指導等。
(三)為服務對象提供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熏洗等以中醫理論為指導的養生保健調理服務。
(四)為服務對象建立中醫健康檔案,開展健康監測、健康干預效果追蹤與評估等健康管理工作。
(五)對養生保健機構從業人員進行中醫養生保健知識與技能培訓,指導其規范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二)不得使用針刺、瘢痕灸、發泡灸、牽引、扳法、中醫微創類技術、中藥灌洗腸及其他具有創傷性、侵入性或者性的技術方法。
(三)不得給服務對象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之外的中藥飲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單》禁用的中藥飲片。
(一)中醫師應當與擬服務的養生保健機構簽訂勞務協議,約定中醫師在該機構的工作期限、時間安排、工作任務、薪酬待遇、承擔責任、保險等,其中雙方必須承諾不開展醫療活動。
(二)中醫師應當在完成所在醫療機構工作任務(包括工作時間和工作量)的前提下,方可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醫療機構不得因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而影響其職稱晉升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三)在特殊情況下,如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緊急醫療救治等,中醫師應當服從所在醫療機構的工作安排,養生保健機構不得因此認定中醫師違反雙方約定的勞務協議。
(四)醫療機構和養生保健機構之間可簽訂協議,由醫療機構根據需求及工作安排,派出中醫師到養生保健機構提供服務。
(一)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如發生人身損害或糾紛,應當由發生人身損害或糾紛的當事養生保健機構和中醫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其他非當事養生保健機構和中醫師所在醫療機構不承擔相關的損害或糾紛處理責任。養生保健機構和中醫師應當通過合同或協議明確發生人身損害或糾紛時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及解決方法。
(二)中醫師不得為謀取不當利益而損害所在醫療機構、養生保健機構及服務對象的權益。
(三)養生保健機構宣傳資料中涉及中醫師所在醫療機構名稱等相關信息時,應當事先征得中醫師所在醫療機構同意。
(一)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服務的中醫師應當加強自身,醫師的形象,規范提供保健咨詢和調理等服務,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二)中醫師在養生保健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開展本中禁用項目的,按照《執業醫》、《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